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翟凤旗。 被告季英海。 被告刘珍英。 被告季加滨。 原告翟凤旗与被告季英海、刘珍英、季加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凤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英海、刘珍英、季加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季英海、季加滨从原告处多次借款,累计借款400000元,后被告季英海、季加滨于2014年8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季英海、刘珍英、季加滨均未到庭应诉,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英海、刘珍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季英海、季加滨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累计借款400000元,后被告季英海、季加滨于2014年8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罗家铁沟翟凤旗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8月23日”,被告季英海、季加滨在该借条的下方以借款人身份署名。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的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保证书季英海借翟凤旗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用两处房产抵押签字有效2015年4月1日”,被告季英海在保证书下方署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户籍证明、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季英海、季加滨以借款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系被告季英海、季加滨以书面方式确认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季英海、季加滨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季英海、季加滨偿付借款4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季英海、刘珍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系被告刘珍英与被告季英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由被告刘珍英与被告季英海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季英海、刘珍英、季加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季英海、刘珍英、季加滨共同偿付原告翟凤旗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70元,由被告季英海、刘珍英、季加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公告送达的,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庆 审 判 员 马培伟 人民陪审员 刘 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荣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