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字第182号 原告王某,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机场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李某,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73132元(含执行费982元),未执行标的73132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国君 审 判 员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