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高某。 被告彭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奇,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不合,被告酗酒成性,对家庭不负责,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高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彼此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此,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培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