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诸城商初字第267号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刚。 委托代理人李华星。 被告于乐良。 被告袁桂荣。 被告闫光升。 被告脱金娟。 被告徐学文。 被告张炳香。 被告于乐锋。 被告李善花。 被告孙文明。 被告鞠小慧。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乐良、袁桂荣、闫光升、脱金娟、徐学文、张炳香、于乐锋、李善花、孙文明、鞠小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刚、李华星,被告闫光升、徐学文、张炳香、于乐锋、孙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乐良、袁桂荣、脱金娟、李善花、鞠小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乐良于2013年9月26日由被告闫光升、徐学文、于乐锋、孙文明提供担保,被告于乐良之妻袁桂荣自愿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欠利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298.02元及利息41331.91元,并承担2015年7月21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光升辩称,当时签合同时被告闫光升签字来,但是于乐良借款及是否打款被告闫光升都不知道。 被告徐学文辩称,当时签合同时被告徐学文签字来,但是于乐良借款及是否打款被告徐学文都不知道。 被告张炳香辩称,借款不知道,被告张炳香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于乐锋辩称,当时签合同时被告于乐锋签字来,但是于乐良借款及是否打款被告于乐锋都不知道。 被告孙文明辩称,当时签合同时被告孙文明签字来,但是于乐良借款及是否打款被告孙文明都不知道。 被告于乐良、袁桂荣、脱金娟、李善花、鞠小慧均未到庭应诉,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于乐良、闫光升、徐学文、于乐锋、孙文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所属舜王支行签订借字(2011)第231960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可在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在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借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本金到期清偿,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付应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于乐良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于乐良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290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15日到期,按月利率8‰付息。现借款均已逾期,经核算,被告于乐良尚欠借款本金285298.02元,至2015年7月21日拖欠利息共计41331.91元。 2011年6月30日,被告袁桂荣在原告提供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上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签名,声明其为于乐良之妻,知晓并同意于乐良与原告签订诸合行借字(2011)第2319606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或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脱金娟在原告提供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上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签名,声明其为闫光升之妻,知晓并同意闫光升与原告签订诸合行借字(2011)第2319606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或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张炳香在原告提供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上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签名,声明其为徐学文之妻,知晓并同意徐学文与原告签订诸合行借字(2011)第2319606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或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李善花在原告提供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上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签名,声明其为于乐锋之妻,知晓并同意于乐锋与原告签订诸合行借字(2011)第2319606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或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鞠小慧在原告提供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上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签名,声明其为孙文明之妻,知晓并同意孙文明与原告签订诸合行借字(2011)第2319606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或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于乐良向原告所属舜王支行借款,与原告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于乐良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有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285298.02元应当偿还。合同中有关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主张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至2015年7月21日前被告于乐良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1331.91元,该利息被告于乐良应当承担。被告袁桂荣在被告于乐良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中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签名,同时在原告提供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作出承诺,基于被告于乐良与被告袁桂荣的关系,被告袁桂荣的上述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袁桂荣对被告于乐良的上述债务承担偿付义务。 被告闫光升、徐学文、于乐锋、孙文明与被告于乐良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承诺对被告于乐良在约定期间和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于乐良的上述借款发生在约定期间并在授信额度内,上述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闫光升、徐学文、于乐锋、孙文明应对被告于乐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于乐良、袁桂荣追偿。 被告脱金娟、张炳香、李善花、鞠小慧虽在闫光升、徐学文、于乐锋、孙文明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中分别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签名,分别同意闫光升、徐学文、于乐锋、孙文明向原告所属舜王支行贷款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诺书声明的借款人分别是被告闫光升、徐学文、于乐锋、孙文明而非被告于乐良,被告脱金娟、张炳香、李善花、鞠小慧显然不是对被告于乐良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脱金娟、张炳香、李善花、鞠小慧无需对被告于乐良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关于2015年7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于乐良、袁桂荣、脱金娟、李善花、鞠小慧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