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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桂花与王晓明、诸城德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诸城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孙桂花。 委托代理人刘仲兴,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 被告王晓明。 委托代理人马世民,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城德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诸城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孙桂花。

委托代理人刘仲兴,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

被告王晓明

委托代理人马世民,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城德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环路杨春汽车城7号厅。

法定代表人刘小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昭,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桂花与被告王晓明、诸城德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德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孙桂花及委托代理人刘仲兴,被告王晓明委托代理人马世民,被告德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孙桂花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告德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孙桂花及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告德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晓明借原告300000元,被告德优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明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由被告王晓明个人使用,被告德优公司未使用,且被告王晓明已偿还部分借款,但还款数额不清。

被告德优公司辩称,被告德优公司未为被告王晓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晓明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王晓明借原告现金300000元。被告王晓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诸城德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被告王晓明同时向原告交付加盖上述印章的被告德优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文件的复印件,文件上均载明法定代表人王晓明。原告向被告王晓明付现金9000元,通过银行付款291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王晓明对借款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解已偿还部分借款,原告否认,被告王晓明未提供还款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以被告王晓明是被告德优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被告德优公司的印章提供担保,交付的营业执照等文件载明了被告王晓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加盖了印章,借条出具地点在被告德优公司办公室为由,主张被告德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德优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6日,被告王晓明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邢亚峰。2013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小龙。

被告德优公司曾使用两枚法人印章,两枚法人印章与借条上的印章显著不同。2012年11月15日,被告德优公司执行董事由被告王晓明变更为邢亚峰。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王晓明与邢亚峰交接了法人印章,但至2013年4月13日被告德优公司方向银行系统提出变更被告王晓明预留印章为刘小龙印章的申请。被告德优公司对上述事项均未向外公告声明。

为核实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到诸城市公安局核查被告德优公司印章的备案情况,但未查到借条上印章的备案记录。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开立账户申请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更换印鉴申请书、交接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明借原告300000元,有借条、银行凭证以及二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晓明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明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明关于已偿还部分借款的辩解意见原告否认,被告王晓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印章与被告德优公司使用过的两枚法人印章显著不同,借条上的印章未查到备案,亦未查到在工商文件中使用,被告德优公司否认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并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借条上的印章虚假。被告王晓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印章时,虽在德优公司办公场所,并同时交付标明被告王晓明是被告德优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文件,但被告王晓明借款时已不是被告德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借条上担保人处印章虚假,被告德优公司与原告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德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案第二、三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明偿还原告孙桂花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王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庆

审 判 员  马培伟

人民陪审员  史运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荣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