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商初字第888号 原告丁波。 被告耿玉军。 原告丁波诉被告耿玉军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耿玉军从原告丁波处购买饲料,欠饲料款3500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饲料款35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耿玉军从原告丁波处购买饲料,欠饲料款3500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已付1000元,被告尚欠2500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耿玉军从原告丁波处购买饲料,有欠条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饲料款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已经偿付了欠款1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耿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玉军偿付原告丁波饲料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玉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