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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霞与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发现性格严重不合,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开始,被告频繁外出应酬,与他人关系暧昧,原、被告双方矛盾继续激化,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一份、出生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但夫妻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从子女的利益角度考虑,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