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杨培富。 委托代理人张梅,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洪田。 被告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杨家庄子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7号。 代表人王术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培富与被告王洪田、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王洪田,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培富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洪田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培富受伤。鲁V×××××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洪田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洪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辩称,被告王洪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属实,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洪田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诸城市境内方崮路百尺河村前路段时,与原告杨培富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培富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培富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头部损伤、腹部损伤、腰背部挫伤、肩臂多出挫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21日,护理人员1人;追加600元后续治疗费。 鲁V×××××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洪田系被告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389.5元;2、伙食补助费630元;3.误工费12444.48元;4.护理费2448.6元;5.后续治疗费600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1000元;8.车辆损失费36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389.5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36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王洪田为原告垫付1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477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田与原告杨培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杨培富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洪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培富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洪田系被告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王洪田与被告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884.5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诸城密州宾馆有限公司职工且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497.87元;原告误工期限90日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493.61元(3497.87元/月×3个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系上海江崎格力高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职工且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5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21日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50元(3500元/月÷30日×21日),原告只主张2448.6元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2126.71元。 因被告王洪田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计款23607.21元(含医疗费10000元)。 对于原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8519.5元,由被告王洪田与被告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王洪田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诸城科翔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