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李振友。 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涛。 原告李振友与被告王海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祥,被告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诸城市舜王街道某村诸城宏达木器厂内发生火灾,该火灾致李振友家羊棚等物品损失。经诸城市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王海涛租赁车间的木粉堆放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消防大队认定的起火原因及起火点认定有误,因木粉不会有明火,被告处的木粉堆不会燃烧到原告的羊圈;原告主张的损失18000元,无事实依据;李振友不具备原告资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3时19分,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诸城市舜王街道某村的诸城市宏达木器厂发生火灾。经现场侦查,消防大队作出诸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起火部位为诸城市宏达木器厂王海涛租赁车间中部王海涛的木粉堆放处,火灾可排除外来火源及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火灾造成诸城市宏达木器厂机加车间及设备、王海涛租赁车间及设备、孙良秀家羊棚等物品受损,无人员伤亡。 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涉案火灾作出上述认定后,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30日,潍坊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潍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诸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火灾发生后,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火灾中被烧毁损羊圈、房屋顶梁、玉米扒皮机等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损失价格为7072元。 另查明,孙良秀系原告李振友之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潍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档案、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均认定涉案火灾起火部位为诸城市宏达木器厂王海涛租赁车间中部王海涛的木粉堆放处,且该火灾造成案外人孙良秀家羊棚等物品受损。被告王海涛对其所有的木粉堆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现其管理的木粉堆起火并致孙良秀家财产受损,王海涛对其所有的财产因管理不当起火致孙良秀家财产受损之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振友系孙良秀之夫,涉案火灾毁损的财物系李振友、孙良秀夫妻共同财产,李振友有权作为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定原告因涉案火灾产生财产损失共计7072元,故被告王海涛应当赔偿原告李振友损失7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涛赔偿原告李振友损失70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李振友负担75.90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4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