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诸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李功宾。 委托代理人袁瑞勇,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志亮。 委托代理人陈富林,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 代表人李连亮,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建旗。 原告李功宾与被告毛志亮、临沂经济开发区建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瑞勇、被告毛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富林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经济开发区建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功宾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的驾驶员任理想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货车与被告毛志亮的鲁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毛志亮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赔偿损失902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志亮、临沂经济开发区建畅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按30%赔偿。 被告毛志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临沂经济开发区建畅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处理,鉴定费、停运损失等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4时20分许,案外人任理想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货车,沿青兰高速青岛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低头拿火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毛志亮驾驶的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未放置警告标志的鲁Q×××××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任理想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诸城大队认定,案外人任理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志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外人任理想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货车登记挂靠在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李功宾,鲁R×××××号车因本次事故损坏,经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数额为15670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及评估费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并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34924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的鲁R×××××(鲁R×××××挂)号重型货车系营运车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鲁R×××××(鲁R×××××挂)号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共131100元。原告为此支付停运损失的评估费2000元。 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毛志亮于2013年8月份从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登记挂靠在被告临沂经济开发区建畅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临沂经济开发区建畅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34924元、停运损失1311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4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被告对车辆损失134924元无异议,且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因本次事故还导致毛志亮的鲁Q×××××号重型货车损坏并产生停运损失,毛志亮已经提起诉讼。因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诉讼中,经原告李功宾与被告毛志亮协商,双方就各自车辆的停运损失和停运损失产生的评估费达成了一致意见:毛志亮与李功宾各自的车辆停运损失和停运损失评估费按责相抵后,毛志亮再赔偿李功宾停运损失和停运损失的评估费共7000元,案件受理费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剩余案件受理费由各案原告方自行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评估报告、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任理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任理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志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系机动车方,故原告请求被告毛志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34924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5400元,系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时产生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时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提供评估费发票一份,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和停运损失的评估费,其已与李功宾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毛志亮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