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诸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惠增智。 委托代理人季文良,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64号。 负责人何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付亮,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7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孝臣。 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317号A-4号楼04户全幢。 负责人薄世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威,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亚亚,北京市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亮。 原告惠增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李沧支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久物流公司)、葛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增智的委托代理人季文良、武伟伟,被告太保李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付亮,被告鑫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孝臣,被告长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袁亚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增智诉称,2014年4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葛亮驾驶商品汽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葛亮驾驶的商品汽车在被告太保李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保李沧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B×××××(临时号牌)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据证据事实及合同约定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B×××××(临时号牌)号重型货车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同意按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应当按15%的免赔率减轻保险责任,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长久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临时号牌)号重型货车依法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李沧支公司、鑫安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与被告葛亮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李沧支公司、鑫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长久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葛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葛亮驾驶鲁B×××××(临时号牌)号重型货车沿诸城市北环路由东西行驶至国道206线与北环路路口处,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受伤后到先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诸城中医医院、潍坊眼科医院治疗。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额颞顶、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左额头皮擦伤。潍坊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挫裂伤(左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颅骨骨折(右颞骨)、外展神经损伤、腿部外伤、L5/S1椎间盘轻度突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天,需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600元。后本院又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法医××鉴定,并评定其伤残等级。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目前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葛亮驾驶的鲁B×××××(临时号牌)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长久物流公司。被告长久物流主张被告葛亮系该公司临时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太保李沧支公司、鑫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鲁B×××××(临时号牌)号车辆在被告太保李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17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17时止。鲁B×××××(临时号牌)号车辆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该商品车到收车仓库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惠增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3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1670元、鉴定费4240元、评估费100元。 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太保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长久物流公司、葛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经质证,被告太保李沧支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鑫安保险公司主张鲁B×××××(临时号牌)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按15%的免赔率减轻保险责任,并提供商品车综合保险协议复印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长久物流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长久物流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长久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60000元。被告长久物流公司要求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保险单、协议书、交款凭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