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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斌、刘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商初字第88号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 被告于斌。 被告刘超。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商初字第88号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

被告于斌。

被告刘超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斌、刘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斌、刘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抵通”个人抵押贷款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可周转使用借款额度。2013年9月18日由被告于斌、共同债务人刘超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9月1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斌于2014年10月19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4年10月29日扣收本金118.02元,2015年1月2日偿还本金13524.85元,现结欠借款本金276357.13元,利息6114.38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357.13元及利息6114.38元,并承担2015年2月21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斌、刘超均未到庭应诉,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刘超在原告提供的共同债务人声明上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签名,声明其为被告于斌之妻,同意被告于斌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刘超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于斌与原告所属龙都支行签订“一抵通”个人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被告于斌可在约定的授信额度300000元内周转使用借款,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分次任意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日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付应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于斌与原告所属龙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以被告于斌所有的鲁潍房权证诸城字第××号的房地产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作价545000元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3年。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于斌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300000元,并约定2014年9月11日到期,按月利率7.5‰付息。现借款均已逾期,经核算,被告于斌尚欠借款本金276357.13元,至2015年2月21日拖欠利息共计6114.38元。

庭审中,原告对2015年2月21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于斌向原告所属龙都支行借款,与原告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276357.13元应当偿还。合同中有关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主张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至2015年2月21日前被告于斌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114.38元,该利息被告于斌应当承担。被告刘超在被告于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中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签名,同时在原告提供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作出承诺,基于被告于斌与被告刘超的关系,被告刘超的上述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超对被告于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偿付义务。

原告另行主张2015年2月21日后至借款还之日的利息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于斌、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斌、刘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6357.13元,承担2015年2月21日前拖欠的利息6114.38元,共计28247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斌、刘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庆

审 判 员  马培伟

人民陪审员  郑雪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荣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