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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延信与薛宝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管延信。 委托代理人梁云聪,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运章,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宝爱。 委托代理人温明伟,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延信与被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管延信。

委托代理人梁云聪,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运章,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宝爱。

委托代理人温明伟,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延信与被告薛宝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云聪、卢运章,被告薛宝爱委托代理人温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延信诉称,2012年1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薛宝爱驾驶鲁B×××××号面包车沿诸城市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管延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管延信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八次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宝爱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面包车系被告薛宝爱所有,该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1211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宝爱也已为原告垫付16435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按事故责任及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比例赔偿;被告薛宝爱的车损1435元不再向原告方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薛宝爱驾驶鲁B×××××号面包车沿诸城市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管延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管延信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宝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管延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2月17日、7月5日、11月16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9月23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8月3日八次入诸城中医医院、诸城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316天,共支付医疗费241604.78元。原告系诸城市舜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49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孟光叶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管延信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1人护理32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10%劳动能力丧失;后六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参与比为80%-90%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

另查明,鲁B×××××号事故车辆系被告薛宝爱所有,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121120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17793元(医疗费241604.78元,前两次住院医疗费81447.75元按100%主张,扣除交强险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按90%主张)2、残疾赔偿金90428.80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22%)3、误工费107010元(87元/天×1230天)4、护理费17395.2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20天)5、交通费782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580元(住院1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诸城市区外住院199天按每天50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4300元9、车辆损失1120元(保险公司已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640.58元(被扶养人是原告的父母和子女共四人,均按农村居民标准10%计算),原告并申请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质证,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车损,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再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宝爱已为原告垫付16435元,同时被告薛宝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损1435元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一宗、用药明细一宗、医疗费单据一宗,诸城市舜禾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一宗、保险公司银行打款明细,被告薛宝爱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薛宝爱与原告管延信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薛宝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管延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被告薛宝爱与原告管延信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以70%:30%划分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鉴定费、车损,以上共计5420元。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系诸城市舜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工作一年以上,以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宜,依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每天工资应为88.3元,但原告仅按每天87元计算其误工费,系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为1230天,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07010元、残疾赔偿金9042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时间系依鉴定意见而确定,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398.40元(54.37元/天×320天),但原告仅主张护理费17395.20元,亦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累计支付医疗费241604.7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连续在诸城中医医院、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其在上述医疗机构支付的医疗费81447.75元应按100%计算,剩余医疗费160157元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比例85%计算为宜,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7581元(160157元×85%81447.7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80元,被告经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后六次住院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应按85%计算为宜,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66元(前两次住院9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820元;剩余按85%计算为914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利益确实受到了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10%劳动能力丧失,原告尚有被扶养人四人,分别为其父亲管恩富出生于1940年6月13日计算5年,母亲常立英出生于1945年10月23日计算9年,被扶养人管恩富与常立英共生育六名子女;女儿管清宁出生于2002年6月10日应计算6年,但原告仅主张5年系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儿子管清杰出生于2006年3月11日计算9年,因此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04元(61042元×10%)。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诊次数、地点等因素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6490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