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毛志亮。 委托代理人陈富林,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理想。 被告李功宾。 被告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东街139号。 代表人王保清,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建芳。 原告毛志亮与被告任理想、李功宾、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富林、被告李功宾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理想和被告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志亮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任理想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货车与原告的鲁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赔偿损失29850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理想、李功宾、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 被告李功宾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任理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4时20分许,被告任理想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货车,沿青兰高速青岛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低头拿火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未放置警告标志的鲁Q×××××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任理想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诸城大队认定,被告任理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货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因本次事故损坏,经山东文正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15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0元、施救费720元。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4年6月26日该车的停运损失为77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任理想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货车登记挂靠在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李功宾,被告李功宾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任理想系被告李功宾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被保险人均为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0日19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19时止;鲁R×××××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被告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1580元、施救费72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00元、停运损失18480元(停运24天,每天按770元计算)、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被告对车辆损失11580元、施救费72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无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因本次事故还导致鲁R×××××(鲁R×××××挂)号重型货车损坏并产生停运损失,李功宾作为鲁R×××××(鲁R×××××挂)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已经提起诉讼。因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诉讼中,经原告与被告李功宾协商,双方就各自车辆的停运损失和停运损失产生的评估费达成了一致意见:毛志亮与李功宾各自的车辆停运损失和停运损失评估费按责相抵后,毛志亮再赔偿李功宾停运损失和停运损失的评估费共7000元,案件受理费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剩余案件受理费由各案原告方自行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评估报告、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任理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任理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系机动车方,故原告请求被告任理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1580元、施救费72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00元,共12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和停运损失的评估费,其已与李功宾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任理想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10900元,因被告任理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且被告任理想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故被告任理想与被告李功宾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按70%赔偿7630元,被告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因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及之规定,该损失76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