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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荣与吴培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诸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王宝荣。 委托代理人赵海凌,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培迎。 原告王宝荣与被告吴培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诸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王宝荣。

委托代理人赵海凌,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培迎。

原告王宝荣与被告吴培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凌、被告吴培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荣诉称,2014年10月13日18时5分许,被告吴培迎驾驶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对行的原告王宝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980.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培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系被告吴培迎实际所有,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5分许,被告吴培迎驾驶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390KM+266M(北杏)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王宝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培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宝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

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6803.78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王友花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出生于1952年3月4日,主张计算17年残疾赔偿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牙齿修复,参考费用为18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案外人陈井亮,系被告吴培迎实际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再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680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后续治疗费1800元;4、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49677.40元(29222元×17年×10%);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500元;

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吴培迎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培迎按70%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结算单据、门诊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吴培迎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培迎与王宝荣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吴培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宝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结算单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并支付相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8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系依鉴定意见而确定,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17年残疾赔偿金49677.40元、60日护理费4803.6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诊次数、地点等,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85964.78元。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律规定投保义务人的法定义务,事故车辆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系被告吴培迎实际所有,被告吴培迎作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更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使原告的损失难以获得交强险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吴培迎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4681元。关于剩余损失21283.78元,被告吴培迎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吴培迎与原告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0%:30%为宜,即被告吴培迎需对原告上述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4899元(21283.78元×70%)。

综上,被告吴培迎应赔偿原告王宝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9580元。

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吴培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行使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培迎赔偿原告王宝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9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两项共计1020元,由被告吴培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金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