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王树木。 原告刘桂芝。 原告徐兆梅。 原告王永超。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忠新。 委托代理人常城。 被告郭明。 委托代理人常城。 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 代表人王保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树木、刘桂芝、徐兆梅、王永超与被告杨忠新、郭明、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四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明为被告。庭审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被告杨忠新和郭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22时20分许,受害人王玉坚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杨忠新驾驶的鲁R×××××(鲁R×××××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为此,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37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明、杨忠新和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按60%赔偿。 被告杨忠新、郭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杨忠新驾驶的鲁R×××××(鲁R×××××挂)号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巨野祥菏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明,被告杨忠新系郭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肇事车辆登记挂靠在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明,且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据合同约定按事故比例承担,诉讼费等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2时20分许,受害人王玉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贾悦镇富悦商务宾馆门口处,与临时停车的被告杨忠新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王玉坚和被告杨忠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受害人王玉坚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5年7月9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83043元,后于2015年7月11日死亡。经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受害人王玉坚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王玉坚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徐兆梅护理,徐兆梅系农村居民。受害人王玉坚事发前在诸城市晟泰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时间年满一年以上。 原告王树木、刘桂芝、徐兆梅、王永超分别系受害人王玉坚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受害人王玉坚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王树木和原告刘桂芝,原告王树木出生于1934年10月29日,原告刘桂芝出生于1930年4月14日,事发时分别年满80周岁、85周岁,其扶养义务人有六人。 受害人王玉坚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损坏,经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595元,四原告并支付评估费100元。 被告杨忠新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郭明,被告杨忠新系被告郭明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鲁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鲁R×××××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8日19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19时止,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四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3043元,2、死亡赔偿金411040元(按农村居民收入与城镇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20年),3、丧葬费2511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0元(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962元/年×5年÷6人+9962元/年×5年÷6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900元,7、车辆损失595元,8、护理费1467元(54.37元/天×27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10、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8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丧葬费25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0元、车辆损失595元、评估费100元、护理费1467元,该损失共124404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2014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 再查,被告郭明在事发后已垫付四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户口本、尸体检验报告、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亲属关系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忠新与受害人王玉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王玉坚受伤后死亡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杨忠新和受害人王玉坚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杨忠新系机动车方,受害人王玉坚系非机动车方,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的过错,四原告请求被按被告杨忠新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受害人王玉坚死亡产生的损失。 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8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丧葬费25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0元、车辆损失595元、评估费100元、护理费1467元,共1244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作出以下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