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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静与刘正全、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羊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卢静。 委托代理人陈俊成,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羽,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正全。 委托代理人陈世忠。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刚。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羊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卢静。

委托代理人陈俊成,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羽,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正全。

委托代理人陈世忠。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刚。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鲜于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忠。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刚。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徐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卢静与被告刘正全、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简称成都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青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羽,被告刘正全、成都汽车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忠、孙刚,被告大地财险青羊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静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卢静驾驶川A***62号“捷达”小型轿车行驶至双桥子立交桥上时,与其同向车道内由刘正全驾驶的川A90928号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卢静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正全、卢静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运损失等合计110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正全、成都汽车运输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20 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大地财险青羊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要求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处理,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时20分,卢静驾驶川A***6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牛市口方向沿双桥立交桥向万年场方向行驶。行至双桥子立交桥上时,与其行驶方向前面停止在车道内刘正全驾驶的川A9092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车辆受损,卢静受伤。同年8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3)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正全、卢静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卢静被送至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诊断:1.双侧多根闭合性肋骨骨折;2.双侧肺挫伤伴肺部感染;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伴双肺部分不张;4.心脏挫伤;5.鼻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症。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6 957.45元,院外门诊46.70元。

2013年11月2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3-43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卢静右第4、5、8肋骨骨折并左第4、5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卢静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1.川A***28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成都汽车运输公司,刘正全驾驶该车系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大地财险青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险)。保险时间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2.川ATX86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灵,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联合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王灵已就川ATX862号损失向联合财保四川公司进行理赔,但未向法院提交理赔情况相关证据。3.卢世奇、夏来玉系卢静的父母,生育包括卢静在内共两个子女。卢世奇、夏来玉均已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4.事故发生后,成都汽车运输公司向卢静垫付20000元。5.川ATX862号小型轿车挂靠在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经营,该车每天的规费为365元。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医疗费按照17%扣除自费药。

庭审中,卢静向法庭提交五张手工发票,主张其出院后的门诊药费394.90元。本院认为没有病历及处方,无法确认上述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卢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公民身份证、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门诊票据、收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卢静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刘正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有效措施,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交管部门认定卢静、刘正全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卢静、刘正全各承担50%的责任。因刘正全驾驶该车辆系执行职务行为,其在此次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成都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关于卢静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实为17 004.15元(16 957.45元+46.70元),其中自费药2 890.71元(17 004.15元×17%);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据住院时间计算为240元(12天×20元/天);3.关于营养费,据住院时间计算为240元(12天×20元/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 614元(20 307元/年×20年×10%);5.关于误工费,据庭审核实的情况,按照四川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4 127元(35 873元/年÷365天×42天);6.关于护理费,据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960元(12天×80元/天);7.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1 500元;9.关于鉴定费,据票据核实为800元;10.关于停运期间造成的规费损失,根据停运时间计算为6 935元(19天×365元/天);11.关于财产损失,卢静未向法庭提交车辆受损后实际产生的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0项合计为72 720.15元。

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费药、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该部分由卢静、成都汽车运输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各承担5 312.86元(2 890.71元+800元+6 935元)×50%。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