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小字第84号 原告张爱平,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 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继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志伟,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凤英,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苏昊,男,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 原告张爱平诉被告张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970元。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罗国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平的委托代理人高雷、被告张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7月23日11时00分,被告张志伟驾驶豫AS44A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姚庄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兴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文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志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张志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9.40元。事故当天原告又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入院后该院即为原告行右踝部伤口扩创肌腱修复术。原告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右踝部开放伤并肌腱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4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3、术后4周去除石膏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花费医疗费7119.76元。被告张志伟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豫AS44A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7969.16元(包括张志伟垫付的2849.40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交证据显示的月工资1900元,根据原告伤情计算1个月,为1900元;3、护理费。参照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28472元的标准,计算6天,为468.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营养费300元;6、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917.19元,扣除被告张志伟垫付的2849.40元,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67.79元。被告张志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49.40元,可以到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067.79元; 二、驳回原告张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爱平负担32元,被告张志伟负担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罗国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