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孙红梅。 被告朱加智。 原告孙红梅与被告朱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加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加智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于2013年、2014年偿还15000元,剩余15000元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滞纳金10000元,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加智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3月9日的借款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必须按时归还借款,若逾期不还,按总额每拖一天5%的滞纳金追加给被告。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孙红梅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2012年3月9日”,被告朱加智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署名。后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 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加智以借款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并为原告孙红梅出具借条,系被告朱加智以书面方式确认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孙红梅与被告朱加智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朱加智偿付借款15000元后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15000元,现原告孙红梅起诉要求被告朱加智偿付借款1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10000元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朱加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加智偿付原告孙红梅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孙红梅负担85元,被告朱加智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培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