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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王培山、崔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民初字第82号 原告邱某。 法定代理人邱立强。 委托代理人刘静,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培山。 被告崔明华。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
    

山东省诸城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诸民初字第82号

原告邱某

法定代理人邱立强。

委托代理人刘静,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培山。

被告崔明华。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烟汕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卢春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66号金龙大厦A座601室。

代表人张月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东。

原告邱某与被告王培山、崔明华、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王培山及被告王培山、崔明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被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仁,被告永诚保险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4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培山驾驶鲁V×××××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密州街道五里堡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步行的原告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邱某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元。

被告王培山、崔明华共同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崔明华所有,登记挂靠在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培山系崔明华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损失依法赔偿。

被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崔明华所有,登记挂靠在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保险诸城支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商业三者险按责任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培山驾驶鲁V×××××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密州街道五里堡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步行的原告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邱某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培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无责任。

原告邱某受伤后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11月5日入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695.5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1人护理2个月;建议追加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邱立强护理,护理人员系诸城市恒林饲料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3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

另查明,被告永诚保险诸城支公司为事故车辆鲁V×××××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培山已为原告垫付496.50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969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50元/天×19.50天)3、护理费6672元(3336元/月×2个月)4、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1400元6、后续治疗费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结算单据、上海长海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诸城市恒林饲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户口本,被告崔明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培山驾驶机动车与步行过街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培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3595.51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相应误工损失,原告的护理期限系依鉴定意见而确定,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6672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诊次数、地点等,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原告在上海市所属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2442.51元。

事故车辆鲁V×××××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崔明华实际所有,登记挂靠在被告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诚保险诸城支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诸城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872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永诚保险诸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4570.51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培山、崔明华、诸城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培山已为原告垫付496.50元,原告应予返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