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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旌民一初字第00496号 原告:胡某,女。 被告:刘某甲,男。 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旌民一初字第00496号

原告:胡某,女。

被告:某甲,男。

原告胡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安徽省旌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在旌德县梓阳学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年外出务工,对家庭不管不问,从来不顾原告的感受。2014年7月被告以10万元为代价主动提出离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1200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胜利东路2号商品房一幢归原告所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答辩: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相识、结婚、生育儿子和儿子读书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答辩人以10万元提出离婚不属实,答辩人没有这么说过。2014年7月份,答辩人和原告在进新房,不可能提出离婚。被告长年外出务工但并不是对家庭不管,被告打工挣钱除还房贷外,还给钱给原告。因原告长期上网,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发生过口角。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旌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

3、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

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结合当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旌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丙,现9岁,就读于旌德县梓阳学校。2015年9月6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家,导致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经查被告并非不顾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共同改善夫妻关系,珍惜家庭,为婚生子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自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