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091号 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农商行),住所地:利川市清源大道84号。 法定代表人邓进耀,系利川农商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泽俊,系利川农商行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弘,居民。 原告利川农商行诉被告张弘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川农商行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张弘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利川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证据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 证据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贷款已经逾期,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后,被告仍未偿还。 被告张弘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张弘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编号:鄂农信用社2009年0411号),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弘发出《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催收通知》,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是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弘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利川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利川农商行支付违约金(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9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红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