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商初字第188号 原告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贾悦镇魏家庄村56号。 法定代表人逄桂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平,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中兵。 委托代理人王凯,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中兵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平,被告田中兵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约定将被告拥有的号牌为鲁V×××××、鲁V×××××、鲁G×××××挂、鲁V×××××、鲁G×××××挂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该车辆的保险事宜必须通过原告代办,且被告的车辆必须按时年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该合同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中兵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鲁V×××××(鲁G×××××挂)号、鲁V×××××(鲁G×××××挂)号、鲁V×××××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对加盟车辆独立经营,享有管理、受益的权利,原告不收取被告的管理费用。被告挂靠车辆的主车必入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50000元/人)、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同时约定挂靠车辆的续保必须通过原告代办,被告必须向原告交纳续保保费,由原告代办各种续保手续。凡被告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前未通过原告续保,或保险到期前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续保保费,被告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挂靠的车辆必须按时年检、二级维护,如不按时年检、二级维护给原告造成业务及经济上的损失,由被告负责。 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车辆加盟期限。 还查明,鲁V×××××(鲁G×××××挂)号、鲁V×××××(鲁G×××××挂)号、鲁V×××××号车辆逾期未检验,上述车辆的续保均由被告自行办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的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中未载明合同解除条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可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续保承担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挂靠车辆续保须原告代办,但上述车辆的续保均由被告自行办理,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辆挂靠车辆应当承担违约金5000元,五辆挂靠车辆共计违约金25000元,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问题。原、被告虽对此作出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按时年检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中兵偿付原告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元,被告田中兵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培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