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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绍明与李绍彬、利川市毛坝镇五二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413号 原告李绍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大春,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绍彬,农民。 被告利川市毛坝镇五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二村)。 法定代表人赵忠田,系该五二村主任。 原告李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413号

原告李绍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大春,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绍彬,农民。

被告利川市毛坝镇五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二村)。

法定代表人赵忠田,系该五二村主任。

原告李绍明与被告李绍彬、五二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殷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大春,被告李绍彬、被告五二村法定代表人赵忠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利川市毛坝镇五二村地块名为“利咸公路旁”、面积为0.6亩的水田,从分田到户,一直由我耕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我未在家,被告五二村错误地登记在被告李绍彬的名下。现要求确认二被告他们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原告李绍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李绍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居民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利川市毛坝镇五二村,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证据三:《利川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书》(编号:12090530)复印件1份。

证据四:《农户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复印件1份。

证据三、证据四主要证明199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李绍彬不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据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

证据六:《利川市土地二轮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备查登记簿》复印件1份。

证据五、证据六主要证明:①二被告之间违法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②发包方五二村将涉案土地违法发包给被告李绍彬承包经营。

证据七:五二村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涉案土地属原告经营,被告经营是错误的并违反法律规定。

证据八:利川市公安局毛坝派出所对五二村党支部书记王永利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①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李绍明承包经营。②李绍明外出打工时,李绍彬趁李绍明不在家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转到李绍彬头上。之后,李绍彬将涉案土地卖给了谢安源。

被告李绍彬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争议的地块与原告无关,五二村发包合法,我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李绍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书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绍明的户口已经转出。

证据二:(2011)恩中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地块的争议已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

证据三:(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的。

证据四:五二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伪造证据。

证据五:《农户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证明被告有争议地块。

证据六:《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卡》原件及《湖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监督卡》原件各1份,证明争议土地系被告所有。

被告五二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争议地块是分给李绍明一家的,李绍彬当时在当兵,未分得土地,回家后,村里给他调整了土地。此后,被告是否与他人调换土地村委不知道,承包经营权证是小组请人填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大家确实没有手续,是经小队和全体村民认可的。

被告五二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李绍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首轮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

证据二:对易桂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以及最初土地承包情况。

证据三、四:对欧守章、朱万帮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证据五:对谭菊梅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时填写登记表的情况。

证据六:1999年元月份罗永胜等26人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此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承包。

证据七:2010年7月梁淑云等24人的《联名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此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承包。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绍明对被告李绍彬提交的证据一、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认为该小组没有这个地块,不予认可。被告李绍彬对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不予认可,其理由是这些证据在原来的行政、民事案件中都出现了内容一样。被告五二村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绍彬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村、组和乡干部有不公正行为。被告五二村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是公安机关颁发有关身份关系的证件,证据三、四、五、六是有权机关颁发的承包合同证件,证据七是基层组织所认定的事实证明,证据八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绍彬提交的证据一虽是原告的书信,但户口的转入转出应以公安机关的登记为准,提交的行政判决书因其行政与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同,证据证明对象有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的解决范畴,故被告的理由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李绍文从1980年到现在,一直是该小组组长,是当年落实承包责任制的直接经手人,对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清楚,符合当年分田到户时的客观实际,其证言真实;易桂云系原、被告之母,现单独在一边居住,所讲事实即原告要结婚成家,为了交通方便在公路边修房,便将争议土地划给了原告。这一陈述与其它证据一致,故其证言具有真实性。欧守章、朱万帮系毛坝镇政府信访办、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代表乡人民政府参与此纠纷的调解,所处立场中立,其调查笔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他们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绍明与被告李绍彬及李绍怀、李绍友是兄弟姐妹关系,易桂云是他们的母亲。1980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易桂云与原告及李绍怀、李绍友四人作为一个农户参加了承包,向被告五二村承包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责任地,承包不久,因原告要结婚成家,为生活方便,决定在公路边修建住房,易桂云作为承包户的代表人征得李绍怀、李绍友同意,将争议地块分给原告经营。被告李绍彬于1979年参军入伍,当时在部队服役,没有参加首轮土地承包。

被告李绍彬退伍回家之后,被告五二村按当时的政策为其调整承包地,因被告李绍彬所在的村民小组已经分解为三个村民小组,每个村民小组各调整出0.3亩水田,三个小组调整的水田面积共0.9亩由被告李绍彬承包,其地点分别为:一组在风雨桥村委会门口,二组在大烂沟,三组在后头坪。原告分得本案争议承包地后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1998年原告外出打工,便交由被告李绍彬代为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2005年,按要求补签书面承包合同,填发农村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五二村以二元钱一户的价格雇佣村民谭菊梅与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当时原告及被告李绍彬均在外打工,李绍彬的妻子王瑞珍前去申报承包地块,在第二轮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登记簿上签字。王瑞珍将原告所承包的本案争议地块填入了李绍彬的承包经营范围。2005年底,原告返回家乡,发现此事即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解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