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王森。 委托代理人崔亮明,诸城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燕。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B座12楼。 代表人杨清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钦栋。 原告王森与被告李晓燕、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委托代理人崔亮明,被告李晓燕,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鹿钦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森诉称,2014年11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晓燕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森受伤。鲁V×××××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晓燕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晓燕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李晓燕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交强险要求分项赔偿,商业险按约定赔偿,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晓燕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万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万解路常家庄路段处右转弯时,与后方顺行的原告王森所骑得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森受伤,两车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晓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森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双踝骨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人员1人;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为6000元。 鲁V×××××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晓燕。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4326元;2、伙食补助费660元;3.误工费16800元;4.护理费5604元;5.后续治疗费6000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22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4326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李晓燕为原告垫付707.2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6217.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抄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晓燕与原告王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王森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晓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森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李晓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2886元。原告发生事故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年满16周岁,且提供证据证明系诸城市渔夫码头大酒店职工,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系诸城市渔夫码头大酒店职工且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28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原告的护理人员在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2802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604元(2802元/月×2个月)。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2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5510元。 因被告李晓燕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3262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 对于原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2886元,由被告李晓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李晓燕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李晓燕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70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2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王森返还被告李晓燕垫付款7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