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商初字第22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与东关大街交叉路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东庆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台术平。 被告梁乃臣。 被告苏洪梅。 被告房艳祥。 被告刘洪胜。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梁乃臣、苏洪梅、房艳祥、刘洪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台术平,被告梁乃臣、刘洪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洪梅、房艳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乃臣发放贷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苏洪梅是借款人的配偶,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为被告梁乃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罚息和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梁乃臣在2014年6月13日始未按时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1930.72元及违约罚息5965.36元,共计97896.08元,被告房艳祥、刘洪胜作为保证人,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乃臣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1930.72元及违约罚息5965.36元,共计97896.08元,2015年7月1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另行计算;被告苏洪梅、房艳祥、刘洪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乃臣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付款。 被告刘洪胜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偿还。 被告苏洪梅、房艳祥均未到庭应诉,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梁乃臣、房艳祥、刘洪胜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借款人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3年11月13日,被告梁乃臣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乃臣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进饲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发放至户名为梁乃臣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中,贷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苏洪梅在借款合同中的配偶处签名并摁手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将借款80000元发放至户名为梁乃臣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中。 另查明,被告梁乃臣与被告苏洪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梁乃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梁乃臣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梁乃臣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洪梅对被告梁乃臣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梁乃臣与被告苏洪梅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洪梅应对被告梁乃臣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乃臣偿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11930.72元及罚息5965.36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且该期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梁乃臣偿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艳祥、刘洪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约定对被告梁乃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因被告梁乃臣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房艳祥、刘洪胜对被告梁乃臣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房艳祥、刘洪胜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梁乃臣、苏洪梅追偿。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洪梅、房艳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乃臣、苏洪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9789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房艳祥、刘洪胜对被告梁乃臣、苏洪梅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范围内向被告梁乃臣、苏洪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5元,由被告梁乃臣、苏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培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