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单桂銮。 委托代理人璩殿震。 被告毛艳艳。 原告单桂銮与被告毛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桂銮委托代理人璩殿震,被告毛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1个月后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艳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400000元属实,该借款400000元被告已经收到,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毛艳艳向原告单桂銮借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单桂銮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毛艳艳2015年4月27日”。同日,原告单桂銮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入被告毛艳艳的银行账户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毛艳艳为原告单桂銮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且原告单桂銮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毛艳艳400000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原告单桂銮与被告毛艳艳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毛艳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单桂銮起诉要求被告毛艳艳偿付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艳艳偿付原告单桂銮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毛艳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培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