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台耀华与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台耀华。 委托代理人赵永祥,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经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台耀华

委托代理人赵永祥,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刚。

原告台耀华与被告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祥,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耀华诉称,2014年9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峰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惠园小区东门路口处,与原告台耀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峰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峰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惠园小区东门路口处,与沿南外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台耀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峰、台耀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伤情为面部损伤、牙齿冠折、上下肢多处损伤、脑震荡;后原告又于2014年10月10日在该院行牙齿修复术,共支付医疗费12945元。原告系诸城市人民医院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8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台茂青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天数为4个月;1人护理1个月;追加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鲁V×××××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峰,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护理费1631.10元(54.36元/天×30天)4、交通费30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鉴定费1900元7、误工费10324元(2581元/月×4个月)。经质证,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结算单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医务科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诸城市人民医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峰与原告台耀华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峰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被告张峰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以50%:50%划分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以上共计15925元。原告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均系依鉴定意见而确定,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原告系诸城市人民医院职工,因本次交通事故单位停发工资,因此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1631.10元,按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103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牙齿需要修复,可给予两次义齿安装费用,建议追加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5880.10元。

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为鲁V×××××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255.10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3625元,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50%予以赔偿,计款6812.50元。被告张峰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开庭审理时,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台耀华损失22255.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台耀华损失6812.50元;

三、驳回原告台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台耀华负担1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