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92号 原告彭家友,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银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涛,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思琴,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家友诉被告黄涛、王永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银平、被告黄涛的委托代理人黄思琴、被告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家友诉称:2014年9月,黄涛装修自己的房子,全权委托王永生管理装修事宜。被告王永生遂找到原告,并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该房屋的室内家具装修劳务,竣工时据实支付劳动报酬。之后原告依约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经结算工资为15883元,并由王永生签字确认。而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资、互相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黄涛、王永生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88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彭家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算清单两张,证明被告黄涛欠原告工资15883元,结算单经黄涛的施工管理员王永生签字确认。 被告黄涛辩称:1、黄涛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黄涛与王永生之间不是委托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黄涛将房屋装修发包给王永生,承揽合同总价格为10万元,由王永生负责雇请工人等事宜。且黄涛未对任何单据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找王永生主张权利。2、王永生没有依约向黄涛交付合格的装修结果并拒绝妥善处理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黄涛依法有权拒绝向王永生支付剩余款项。综上,黄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黄涛向其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两份。证明黄涛与王永生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证据二:清江半岛滨江花园物业管理处的证明一份。证明由王永生承揽的黄涛房屋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室内积水、墙面发霉,造成二楼“足临天下”房屋墙纸损坏。 证据三:“足临天下”会所证明一份。证明清江半岛滨江花园C1栋A单元302室存在严重装修质量问题,导致其多项损失,其已正式向黄涛主张遭受的全部损失。 被告王永生辩称:被告王永生与黄涛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王永生只是受黄涛的委托帮他雇请了工人,同时向黄涛装修的房屋供货。黄涛说的房屋装修质量问题是在完工后两个月才提出来的,与王永生也没有关系。黄涛作为装修房屋的户主,原告应该向其主张权利。 被告王永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涛认为其未在单据上签字,不能确认是否用于黄涛的房屋装修,单据是经过王永生签字确认的,证明了黄涛答辩意见的第一点;被告王永生无异议。对被告黄涛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和被告王永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被告黄涛应该出具合同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被告黄涛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和被告王永生认为物业管理处没有资格证明装修质量问题,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积水是原告施工造成;对被告黄涛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和被告王永生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另外认为如确实存在装修质量问题,黄涛应该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涛提交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同时被告黄涛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黄涛提交的证据二、三,清江半岛滨江花园物业管理处、“足临天下”会所不具有证明装修质量的资格,且对于质量问题被告黄涛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王永生找到原告彭家友,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黄涛位于利川市滨江路清江半岛C1栋A单元302室的室内木工装修劳务,于竣工时据实支付劳动报酬。之后原告依约完工并交付工作成果,经结算后由被告王永生验收并签字确认。后原告找二被告催收该款,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88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二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永生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黄涛房屋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作,被告黄涛对被告王永生与原告的行为一直保持默认。工作完成后,原告与被告王永生结算,应支付原告工资15883元,被告王永生在结算清单上亲笔签名,确认情况属实。以上事实表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永生以原告与作为业主的被告黄涛系承包关系,自己只是他们之间的工作介绍人,该款应由被告黄涛给付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王永生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黄涛以与被告王永生系建筑承包关系,且已给付被告王永生50000元,因建筑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剩余款项,但对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建筑质量问题,被告黄涛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于二被告在本案中的关系问题,因二被告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可依法另行处理。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作成果,其应得合理报酬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涛、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人民币15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97元,减半收取98.50元,由被告黄涛、王永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红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