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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文斌与吕小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旌民一初字第00511号 原告:吕文斌,男。 委托代理人:冯祥伟,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小红,女。 原告吕文斌诉被告吕小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旌民一初字第00511号

原告:吕文斌,男。

委托代理人:冯祥伟,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小红,女。

原告吕文斌诉被告吕小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货运经营。2013年9月前,原告为被告运输玻纤制品。2013年9月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运输费248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248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欠条1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欠原告运费24800元。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结合当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货运经营。2013年9月前,原告为被告运输玻纤制品。2013年9月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运输费248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2015年9月11日,双方纠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2015年9月18日,原告具状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24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文斌运费2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吕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  江 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