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669号 原告杨云会,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建军,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牟俊辉,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彭自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金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玛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办事处普庵村三组永顺巷。 法定代表人牟俊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云会诉被告牟俊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牟俊辉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金玛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申请,并依职权追加金玛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军、被告牟俊辉的委托代理人彭自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月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2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红玲、人民陪审员刘远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军、被告牟俊辉的委托代理人彭自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月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云会诉称:原、被告原属金玛公司的股东。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持有的金玛公司股份1330000元按增益10%即1463000元转让给被告。按照约定,被告须在协议签订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730000元,待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证件、转让资料、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33000元股权转让款。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8日,原告分两次向金玛公司移交了公司的证件和资料,8月底完成了公司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至此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向原告支付余下的转让款83000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股权转让协议》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云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金玛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湖北金玛矿业有限公司章程》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是金玛公司股东和发起人之一。 证据二: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杨云会实际出资额是1330000元。 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是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让股份的事实。 证据五:资料移交清单、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证据六:公司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原告已履行义务并交付。 证据七:公司新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已履行义务并交付。 证据八:企业信息。证明股权转让后公司顺利完成了变更登记,公司运行正常。 证据九:银行转账明细单、收据2份。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33000元,佐证证据五中的情况说明,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830000元。 被告牟俊辉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实,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及金玛公司移交全部的证件和资料,这是导致被告没有付清股权转让余款的根本原因。在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之前,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牟俊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金玛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证据二:2014年8月18日由原告签名的还未完全移交的事项的清单。 证据三:金玛公司在原告退出之后通过清理发现的原告应移交而未移交的相关资料的清单。 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明原告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公司相关资料的移交义务,导致原、被告的股权转让款没有得到完全履行的结局。 证据四: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33000元。 第三人金玛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告曾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一切事务,现在公司发现很多账务、手续没有妥善处理,导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因此,原告应该配合我公司把问题处理好。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完全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并未完成移交资料的全部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公司的变更登记,并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时企业信息登记的情况与实际很多不相符,所以还需原告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方才支付余下的股权转让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支付款的具体数额应以双方出具的条据为准;第三人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此时金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被告,金玛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作出的此份股东决议不能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可签字属实、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不属实,清单是公司事后补充的,在原、被告办移交手续时没有提出来,且清单上的资料都没在原告手里。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63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可以证明。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评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九,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系被告及第三人单方面做出的,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九,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