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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中佳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六局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六标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50-2号 原告:宁国市中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章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江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六局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六标项目经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50-2号

原告:宁国市中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章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江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六局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六标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杨宝森。

原告宁国市中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六局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六标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申请对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账号为××的存款××元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将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账号为××的存款××元予以冻结。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国市中佳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150元,减半收取13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国市中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汪 艳

审 判 员  姚小玉

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慰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