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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冬梅诉毛舒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小字第27号 原告徐冬梅,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 委托代理人赵景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琼娜,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舒泽,女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小字第27号

原告徐冬梅,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

委托代理人赵景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琼娜,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舒泽,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冬梅诉被告毛舒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容费、修车费共计9962元。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罗国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景华,被告毛舒泽、被告平安辽宁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7月15日9时50分,被告毛舒泽驾驶辽AJL111号轿车从正商蓝钻北门出来,向庆祥路左转时,车头右前处与原告驾驶的沿庆祥路南侧自西向东行驶的飞鸽电动车右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毛舒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当日,原告又入住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部、面部皮肤挫伤;2、右手及右侧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905.50元。被告毛舒泽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40元,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7.30元,共计垫付1623.70元。辽AJL11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3529.20元(包括被告毛舒泽垫付的1623.70元);2、误工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全年34045元的标准,计算10天,为932.74元;3、护理费。参照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28472元的标准,计算2天,为156.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营养费40元;6、交通费4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辽宁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舒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23.70元,可以向被告平安辽宁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冬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134.25元;

二、驳回原告徐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冬梅负担17元,被告毛舒泽负担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