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忠法刑初字第0024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兴寿,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忠县。2007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留置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后在垫江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忠县公安局押回再审,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兴寿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兴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兴寿伙同姚某某(另案处理)在忠县忠州镇龙湖公墓岔路口一厂房附近,将被害人方某放置在厂房里的一台功率30千瓦的变压器拆卸,盗走变压器里缠在硅铜片上的铜线圈。经鉴定,价值1088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田兴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兴寿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兴寿与姚某某(已判决)在忠县忠州镇龙湖公墓岔路口一厂房附近,将被害人方某放置在厂房里的一台功率30千瓦的变压器拆卸,盗走变压器里缠在硅铜片上的铜线圈。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88元。 被告人田兴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兴寿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姚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田兴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兴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田兴寿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田兴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兴寿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兴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兴寿与同案犯姚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方某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剑 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 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宛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