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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杰与毕大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旌民一初字第00458号 原告:胡杰,男。 委托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大兴,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瑜,该公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旌民一初字第00458号

原告:胡杰,男。

委托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大兴,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杰诉被告毕大兴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及委托代理人朱云海、被告毕大兴、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书面通知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本院不予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杰诉称:2014年5月27日22时15分,被告毕大兴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徽省旌德县孙村小学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为:被告毕大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毕大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100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936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88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4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352.5元;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毕大兴书面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都属实,答辩人没有异议。事发后,答辩人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县医院、中医院及时救治。十天后原告伤愈出院,答辩人及时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11000余元,并分五次付给原告妻子及其母亲看护费6000元。答辩人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看护费。

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毕大兴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2、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没有很明显的骨折和易位,且综合治疗的情况,医院并没有给其固定处理,开的药都是活血的,答辩人认为评定为十级伤残过高,要求重新鉴定。3、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一天;营养费认可15元一天,具体的计算天数应以重新鉴定的三期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基本工资没有扣除,绩效工资和补助不应作为误工损失;鉴定费不在答辩人赔付范围;伤残赔偿金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答辩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不一定构成伤残,即使构成伤残,答辩人已经赔付了伤残赔偿金,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话必须在七级以上。本案中原告是教师,有基本工资,有生活来源,原告构成伤残后,也不影响其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承担,被告毕大兴负本次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且原告受伤。

3、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毕大兴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4、旌德县中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1份,旌德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汇总清单1份4页,黄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旌德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份,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所花费医药费10097.8元。被告毕大兴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该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对具体数额,但要求对于应承担的部分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5、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以及鉴定费为130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认为从片子上看原告没有很明显的骨折和易位,且综合治疗的情况,医院并没有给其固定处理,开的药都是活血的,评定为十级伤残过高。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要求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其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6、旌德县孙村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一名正式教师,同时在校兼职护校和保安,原告请假8个月,基本工资没有扣,但是绩效工资和补助扣除了,总共扣除为8800元。被告毕大兴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作证,原告若是正式的教师,应该有合同,学校的法人应该提供执照证明,并且应提供原告的工资单,缴纳医保的证明;同时既然原告基本工资没有扣除,那绩效工资和补助是不应作为误工损失的。本院已向旌德县孙村镇中心小学调查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本院调查核实为准。

7、旌德县孙村镇碧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母亲刘某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本人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是教师,生育了一个女儿,女儿胡某亦为非农户口。被告毕大兴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不予赔偿的。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毕大兴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的车辆合格,符合上路标准。

2、交强险保单原件1份,证明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和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调取旌德县孙村镇中心小学2014年上半年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表1份和向旌德县孙村镇中心小学校长万某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告胡杰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扣除考勤津贴150元,考勤奖励100元。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