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恢字第172号 申请执行人王昌耀,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透堡镇。 被执行人王啸雲,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区。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连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91079.65元(含执行费12514元),未执行标的891079.6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2)连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廿七日 书 记 员 樊欣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