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42号 原告罗某,居民。 被告向某,农民。现在广东省韶关市打工。 本案在审理原告罗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于2O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殷良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