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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友与黄艳、吴光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52号 原告陈明友。 委托代理人陈沭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三福,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艳。 被告吴光栋。 委托代理人李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52号

原告陈明友。

委托代理人陈沭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三福,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艳

被告吴光栋。

委托代理人李元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明友诉被告黄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富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沭升、杨三福、被告黄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吴光栋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组成由审判员余富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笃银和人民陪审员刘远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沭升、杨三福、被告黄艳、被告吴光栋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友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从万州至利川装货,当晚一点半,原告入住被告开设的家庭宾馆住宿,凌晨三时许,原告去同一楼的卫生间,因走廊灯光昏暗,栏杆低矮,致原告从二楼摔下一楼,原告头部受伤,次日送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9030.3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明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证据二: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入住被告家庭宾馆及摔伤的情况。

证据三: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测试报告、诊断报告单、用药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四: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五: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及开支鉴定费的情况。

证据六:重庆市公安局天城派出所、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茅谷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原告父母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父母的情况及其父母所生育子女的情况。

证据七: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黄艳辩称:原告在我处住宿,我收取其30元的住宿费,其给付的费用与我提供的服务相当,我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原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自己摔伤与我无关。原告称我家走廊灯光昏暗,不属实。我处栏杆四周的高度有80公分,不存在有安全隐患问题。原告并非第一次到我处住宿,他对我处的环境是非常了解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明、向业平、向仁杰、张先东的证人证言原件4份。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

证据二: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黄艳开设家庭宾馆的房屋系租赁房屋。

被告吴光栋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已将房屋出租给黄艳,原告到黄艳处住宿期间,我一家人已外出,且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翻越栏杆摔倒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光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被告黄艳对原告陈明友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2、被告吴光栋对原告陈明友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七,认为原告受伤时吴光栋一家已外出,对原告受伤一事不知晓,且原告摔伤与被告吴光栋没有任何关系。

3、原告陈明友对被告黄艳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这四位证人不符合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证言陈述的原告摔伤的位置以及原告摔下来后没事,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没有明确房屋租赁的用途。

4、被告吴光栋对被告黄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是:

1、采信原告陈明友提交的全部证据,其理由是: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2、采信被告黄艳提交的全部证据,其理由是: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到原告入住被告的家庭宾馆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一份现场勘验图;同时于2015年3月9日调查了杨宜军,杨宜军陈述:陈明友入住黄艳家庭宾馆的当晚,从二楼天井摔下一楼的具体的位置他不清楚,但天井的阳光板,除靠近护栏一米处没有损坏外,其余阳光板都坏掉了,杨宜军在事发后的第二天请人将坏掉的阳光板修补好。

对上列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沭升、被告黄艳、被告吴光栋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梅到庭进行了质证,原告陈明友、被告黄艳均无异议,被告吴光栋对勘验图无异议,对杨宜军的调查笔录表示不清楚情况。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黄艳租赁被告吴光栋位于利川市南门巷12号二楼的房屋,2009年被告黄艳将租赁的房屋用于对外营业从事招待住宿,但未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5月1日,原告陈明友从万州至利川装货,当晚一点半,原告与其朋友张先东一起入住被告黄艳开设的家庭宾馆住宿,原告住201号房间。凌晨三时许,原告去同一楼的卫生间上厕所后,未按原路返回住宿房间,向天井走道的另一方向行走,行至原告住宿房间对面,原告(不知何原因)在离护栏一米外(天井)的阳光板处摔落至一楼,同层楼房住户听到声响后便起来查看,发现原告住宿房间灯亮着,天井处有一人摔下,便叫醒被告黄艳。被告黄艳立即叫醒原告朋友张先东,二人一起到一楼查看后,原告从一楼回到住宿的201号房间休息。2014年5月2日原告的朋友杨宜军将其送至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8日,开支医疗费29231.43元,2014年5月8日原告转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3日,开支医疗费33216.02元。后因治疗右眼,于2014年6月5日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1日,开支医疗费5687.98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申请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明友之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需18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需3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53202元)变更为城镇居民标准(13743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由起诉时的184796.33元变更为269030.33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父亲陈克明生于1939年8月5日,母亲王克芬生于1943年5月5日,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且生育子女6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