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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岳志与利川家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47号 原告周岳志,居民。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毅,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媛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家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47号

原告周岳志,居民。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毅,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媛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公园路22号富丽苑A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冯发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学凯,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岳志诉被告利川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红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岳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毅、彭媛媛,被告家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岳志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以3715.9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家和理城B单元1702室商品房,交房实测面积为114.49㎡,原告已经给被告支付全部房款425436.83元及办证工本费1000元、公共维修基金7442元。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前,但被告逾期到2014年5月24日才交房,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从交房之日起200日内将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02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5105元);2.被告将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2127.18元至被告将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原告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家和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逾期交房不是恶意的,而是为了方便原告及其他业主办理相关手续才确定2014年5月22日统一交房,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应按原告已付房价款即首付款130941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原告向被告提交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后,被告已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主管部门提交了资料,主管部门未及时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没有责任,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即使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不符合约定,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而不能按已付房价款的日0.5﹪支付违约金;3.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待证事实:(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家和理城2单元1702室商品房,房价款总额425436.83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2)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否则被告应按照原告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被告应当在交房后20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否则被告应按照原告已付款的日0.5﹪给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被告向原告代收了办证工本费1000元/户、公共维修基金60元/㎡。

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获得银行按揭贷款290000元。

3.被告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计给被告支付房价款425436.83元。

4.被告给原告周岳志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周岳志于2014年11月12日给被告缴纳了1000元办证工本费、7442元公共维修基金和燃气报警器费用。

5.家和理城B单元现场图片复印件8份。证明家和理城B单元的消防设施不合格,现正在整改,这是导致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给原告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因。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待证事实:(1)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30941元,余款为银行按揭;(2)如果被告要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只应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五给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通知原告收房时止;(3)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交与主管部门,被告在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果被告要承担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也只能按已付款的0.5%给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

2.购房款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只给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30941元。

3.家和理城交房电视广告电话通知原始记录单、家和理城交房通知和家和理城交房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已通过一定方式通知原告和其他业主于2014年5月22日集中交房;(2)被告延期交房不存在恶意。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如下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待证事实(1)、(2)和(4)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3),因为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只能按照已付款的0.5%给原告一次性支付,而非按已付款的日0.5%给原告支付;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否向银行贷款不影响其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是否按合同第14条约定履行义务不必然承担原告向银行贷款的相关责任,同时,被告暂时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不影响原告按揭的事实,也说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仅有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没有其他辅助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相关部门未按期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了如下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仅给被告支付了130941元购房款,同时认为,被告在逾期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已付款的日0.5%给原告支付违约金;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延期交房是正当合理的。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4份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从合同文本审查,证据材料1不能证明被告逾期给原告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按已付款的日0.5﹪给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待证事实,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即可推定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认为原告未付清全部房款,应提供反证加以证明,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出售给原告等业主的商品房消防设施不合格,需要整改。按照商品房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消防设施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