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新执字第246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省新乐市东阳供销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马庆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马庆山逾期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北省新乐市东阳供销合作社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马庆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河北省新乐市东阳供销合作社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马庆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此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马庆山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胜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