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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明荣五金厂与利川市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241号 原告恩施市明荣五金厂。经营场所:恩施市学院路198号。 经营业主邓明荣,男,生于1953年11月2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州人,个体经营户,住恩施市大桥路76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531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241号

原告恩施市明荣五金厂。经营场所:恩施市学院路198号。

经营业主邓明荣,男,生于1953年11月2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州人,个体经营户,住恩施市大桥路76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5311260217。

委托代理人彭勇,利川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马桥村一组93号。

法定代表人牟钫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恩施市明荣五金厂诉被告利川市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艳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我厂为被告钢结构厂房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厂工程款387205.00元。我厂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1日支付了100000元,余款287205.00元按月息15‰计息。在双方结算时,被告确认尚欠我厂余款287205.00元,利息34464.60元,共计321669.6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清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厂工程款321669.60元和利息(按月15‰的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施工委托书、邓明荣及张灿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施工时,原告全权委托张灿平负责。

证据三、《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钢结构厂房。

证据四、《补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增加工程量,并约定了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

证据五、利川市金海生物科技钢构厂房决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368770元,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底的利息18435元,约定十日内付清,逾期后按15‰计息。

证据六、欠款说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7205元及从2013年4月28日到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4464.6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因厂房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整个工程完工验收后半个月内付清全款,如若不能如期支付,原告给付被告三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宽限期满后,若未付清款项,原告科将工程建筑的使用权收回。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决算清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8770元,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底的利息18435元,共计387205元,定于十天内全部付清,否则未付余额将按月息15‰计息。签订决算清单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欠款100000元,尚欠287205元未支付。2014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欠款说明》,载明,所欠工程款总额为287205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应付利息为34464.60元,现共欠款为321669.6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元月10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决算清单和欠款说明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合同关系存在,该工程款结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为321669.6元,但其中包含了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的利息34464.60元,故所欠的工程款应为287205元。对287205元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34464.60元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7205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34464.60元。

三、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4元,依法减半收取306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艳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