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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031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沭升,利川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031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沭升,利川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冉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良荣、雷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起初感情一般。自2009年至2012年4月,我们常为家庭琐事纠纷不断,双方曾多次协商过离婚事宜。2012年5月,被告便擅自外出,不知去向,至今未归。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小孩身份情况。

证据三、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从2012年双方分居生活。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被告之父吴锦高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双方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吴锦高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个性不合、生活方式各异,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审理中,关于小孩抚养费的给付原告表示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个性不合、生活方式各异,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吴某甲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时间已逾两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小孩应由原告抚养成人。审理中,关于小孩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有无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暂不查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小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艳蓉

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

人民陪审员  雷 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