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237号 原告湖北省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利川市清源大道84号。 法定代表人谭文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高,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立新,农民。 被告朱华英,农民。 原告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谭立新、朱华英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艳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朝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谭立新、朱华英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1月15日在我借款2万元,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1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8.85‰,用途为种植。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谭立新之间的借款约定。 证据二、借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谭立新、朱华英。 证据三、催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证据四、谭立新与朱华英的结婚信息1份。证明被告谭立新与朱华英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立新与朱华英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9日被告谭立新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借款用途为种植,期内月利率为8.85‰;逾期偿还,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前述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立据当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2010年11月15日被告朱华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借款用途为种植,月利率为8.8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本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谭立新、朱华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谭立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谭立新、朱华英所立据为凭,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立新逾期未还,还应依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谭立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朱华英的借款合同,无证据证明被告朱华英逾期还款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朱华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谭立新与朱华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各自所借原告之款属各自的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借款应按谭立新与朱华英的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8.85‰计付;2011年10月19日至款还清时止以实欠本金按月利率13.275‰计付),利随本清。被告朱华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朱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85‰计付),利随本清。被告谭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艳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