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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65号 原告姚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瑞,利川市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甲,农民。 原告姚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65号

原告姚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瑞,利川市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农民。

原告姚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艳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性格不好,导致我么双方经常为琐事打闹。2011年11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我曾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却至今未归。被告未尽到自己作为丈夫、父亲的职责,对家庭、小孩不闻不问,致使我对被告感情不复存在,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利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利川市凉务乡关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姚某家,二人婚后因性格不和,唐某甲于2011年11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周婷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冬分居生活至今。

证据四、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冬分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被告大嫂杨兴菊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已离开原告家三年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杨兴菊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体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打工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各异,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冬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冬分居至今,时间已逾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且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抚养成人。至于是否有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暂不能查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

二、小孩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362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艳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