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89号 原告蒲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艺,利川市清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甲,农民。 原告蒲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艳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14岁时与被告交往,17岁时因家庭所逼才与被告结婚。结婚近十年,但相聚相处加起来不到一年,与他没有一点夫妻情分。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档案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向春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婚后第二天原告就走了。 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钟生英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婚后第二天原告就走了。 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向信青的调查笔录1份。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婚姻属于父母包办,婚后被告对原告很好,但是原告根本不顾家,说走就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是有感情。这么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外,想回来就回来,我都没有怪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异议为,我不认识向春,原告是在婚后第三天走的,最近出走才一个月。对证据三的异议为,我不认识钟生英,原告去年还回来学驾照的。对证据四的异议为,原告虽说走就走,但每次走了不久会回来,走的时候还给我说了的。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腊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0月1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肖某乙。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各异,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因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各异,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虽多次离家出走,但出走后又回到被告家,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应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蒲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艳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