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48号 原告牟应全,又名牟应权,农民。 原告张艳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琦、蒋晗,利川市利佳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明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相政,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利英,又名刘丽英,农民。 原告牟应全、张艳红诉被告刘明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艳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琦、蒋晗,被告刘明谷及委托代理人李相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第三人刘利英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应全、张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晗,被告刘明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相政,第三人刘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应全、张艳红诉称:2007年5月2日,我们与被告达成了《水田互换协议》,我们将位于凉务桥头的水田与被告位于洞上扁的水田互换。2015年,我们准备在洞上扁水田栽秧时,被告的女儿(刘利英)拿出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说该块水田是她的。鉴于这个原因,我们找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我位于凉务桥头的水田,被告不同意。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我们位于凉务桥头水田1.75亩(四至:东至人行路、南与陈亚平共用田坎、西与冬云共同田坎、北至人行路),并赔偿我们的损失。 原告牟应权、张艳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牟应权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桥头下马碑”1.73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 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桥头下马碑”1.73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 证据三、刘利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争议地“洞三扁”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属刘利英所有。 证据四、《田土互换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明谷互换了水田,该协议是不合法的。 证据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国俊和牟来伍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争议地“洞三扁”水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是刘利英。 证据六、刘利英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刘利英在1998年取得了“洞三扁”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据七、刘明谷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明谷在小地名为“洞三扁”没有承包水田。 证据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牟方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牟方仲在“洞三扁”水田的田北边与刘利英连界,争议地是属于刘利英的承包地。 被告刘明谷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明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刘明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手绘田块分布图各1份。证明与原告所互换的“洞三扁”水田属刘明谷的承包责任田,在与原告调换后没有登记在经营权证上了。 证据二、刘明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证据三、刘利英的《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利英的水田在北边,而本案与原告互换的水田在南边。 证据四、刘勇的《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互换的田不是刘利英的,而是被告的。 证据五、刘凤英、刘琼英的《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四。 证据六、刘某、孙玉英、吕从美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刘明谷如何将责任田的分给几个子女的。 证据七、《田土互换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合法且有证人的情况下达成的合法协议。 证据七、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水田是刘明谷的。 证据八、证人邓某应的出庭证言。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水田是刘明谷和刘刚的。 证据九、利川市凉务农村经营管理站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小地名“洞三扁”有1.59亩责任田,争议田块属于被告刘明谷的承包地。 第三人刘利英述称:“洞三扁”的争议地是我承包了的,我有经营权证。我以前把那块地给我父亲(刘明谷)种起的。今年我才发现那块地被牟应全、张艳红耕种,现在那块田我已经收回来了。 第三人刘利英为支持其陈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人吕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刘利英的田东到河坎、南至牟炳学的田坎、西方与证人吕某的土相邻。 证据二、刘利英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洞三扁”的争议地是刘利英的承包地。 证据三、吕从证、牟秉学、牟秉军、吕万红、吕从大、谭兴文的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洞三扁”的争议地是刘利英的承包地。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绘制的“洞三扁”争议地的现场图1份。证明“洞三扁”争议地的四至方位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刘明谷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明谷的承包地的具体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八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的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据的刘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该证据不真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清楚,达不到证明目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八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承包合同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二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中的手绘田块分布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八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的证明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刘明谷的承包合同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人证言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