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758号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全伟,利川市凉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银桂,农民。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伍术明,利川市忠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艳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认识时间很短,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个性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及陪嫁现金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房租6925.5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安菊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及原告的嫁妆情况。 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吴满菊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及原告的嫁妆情况。 证据四、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证据五、利川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2份及利川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怀孕产检及因先兆流产用去医疗费2056.34元,引产用去医疗费2709.17元。 证据六、南湖琴棋书画艺术培训中心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外租房支付房租1080元。 证据七、原告书写的嫁妆清单1份。证据原告的嫁妆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结婚后,银行卡和现金一直是原告持有和保管,我不知道银行卡里有多少钱。我现在要求原告返还我给付的彩礼84000元,还有购买“四金”的价款1080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过礼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给原告过礼的具体物品及现金。 证据三、利川市周大生、周大金珠宝质保单2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首饰的情况。 证据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具体财物。 证据五、利川市汪营镇新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礼金后,导致被告生活困难。 证据六、湖南省家辉遗传专科医院检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怀孕后胎儿正常。 证据七、光盘1个。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财物的情况。 证据八、证人冉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6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八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异议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异议为,证人系原告母亲,对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异议为,协议双方未签字捺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异议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的异议为,该证据有两种笔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异议为,嫁妆清单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异议为,对6万元的礼金和招待费4000元不清楚,其他的是真实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异议为,村委委员会不具有证明被告是否生活困难的资格,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的异议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是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自己书写的清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五、六、七内容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张安菊介绍相识、恋爱。邓某经张安菊之手给邓某见面礼20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前,邓某给付张某礼金60000元、“四金”(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及酒席招待费4000元。婚礼当天,原告将自备现金40000元与被告给付的礼金60000元,共100000带到被告家。随后原告将这100000元用其身份证开户存入银行,并保管着卡。原告的嫁妆有: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美的牌电压力锅一个、饮水机一台、苏泊尔铁锅一个、天然气炉子一个、调味盒一个、棉絮八床、四件套一套、小台灯一个、十字绣一块、大小红盆二个、洗脸架一个、大衣架二个、小衣架十二个、蒸锅一个、雨伞二把、米桶一个、小腰鼓杯十二个、水壶一个、炒铲一把、漏勺一把、粥勺一把、面盆二个、竹筷二板、6.5寸碗十个、4.5寸碗十二个、7.5寸碗十二个、饭勺二个、汤钵二个、温瓶二个、筷篮一个、菜刀一把、大盆花一颗、茶几花一盆。××××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利川市民族妇幼保健院做产检,用去医疗费942.07元。2014年9月,原告因先兆性流产而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114.27元。病愈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到利川市人民医院引产,用去医疗费2709.17元。原告引产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同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请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也协商过离婚事宜,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其陪嫁现金100000元判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在怀孕期间的检查费用及因先兆性流产的住院费2056.34元,应由原、被告承担一半。原告自行引产住院的医疗费2709.1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支付房屋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的请求,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送彩礼,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该返还,考虑原告婚后怀孕引产,对其身心的伤害,原告可适当返还。被告赠送原告的“四金”及酒席招待费,不属于彩礼范畴,不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被告邓某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1028.17元。 三、原告张某返还被告邓某彩礼现金6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