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506号 原告冉昌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杰,利川市清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紫春园中药材产销专业合作社。地址:利川市腾龙广场C1栋一单元203室。 法定代表人汪法春,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冉昌云诉被告利川市紫春园中药材产销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冉昌云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冉昌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