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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076号 原告牟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杰,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沭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牟某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076号

原告牟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杰,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沭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牟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艳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对我与前夫所生的小孩不好。他长期在外打工,不关心家庭,也不给家里寄钱。而且还长期殴打、谩骂我。现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原告及其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告及原告小孩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木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长期存在暴力行为。

证据四、牟某离婚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一直关系不好,被告存在家庭暴力。

证据五、照片2张。证明被告因家庭暴力将家中门锁弄坏。

证据六、(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前夫于2012年6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泉州农商银行农信银个人现金通存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给原告汇存现金1000元。

证据二、存款明细账及银联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多次从泉州给原告寄钱,在履行丈夫的义务。

证据三、原、被告房屋示意图。证明原、被告房屋现状。

证据四、出庭证人吴昊出庭证言1份。证明被告向他父亲拿了70000元装修房屋。

证据五、出庭证人高保安出庭证言1份。证明被告向他父亲拿了70000元装修房屋。

证据六、出庭证人吴邦生出庭证言1份。证明被告向他父亲拿了70000元装修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四、五、六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五、六,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身份关系特殊,本院予以分析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11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双方到福建打工,同居生活。原告与前夫于2012年6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然关系不够和睦,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牟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牟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