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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均与王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826号 原告李克均,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辉赞,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辉,个体户。 原告李克均诉被告王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826号

原告李克均,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辉赞,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辉,个体户。

原告李克均诉被告王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艳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冉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良荣、雷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辉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冬,利川市凉务乡九渡村村民委员会招商引资,引进一沥青厂。沥青厂老板王辉选中凉务乡九渡村老黄莲厂的沈家槽作为沥青厂的厂地,占用了我在颜家湾的山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林权,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恢复我的山林原状,赔偿毁损山林而造成的损失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克均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占山林系原告颜家湾的林地。

证据二、利川市凉务乡九渡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山林。

证据三、朱宏然、朱占永的林权审批表各1份。证明被告修建场地占用的土地不是朱占永、朱宏然的。

证据四、李克伦证明1份。证明被告占用了原告的林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占用的不是原告的山林,四至都不一样。而且原告也没有找我协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朱占永的林权证及领款单、朱宏然的林权证及领款单、利川市凉务乡九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占用的林地是朱占永和朱宏然的,并不是原告的土地。

证据二、利川市凉务乡九渡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及李克均出具的领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为平息矛盾,已给原告补款,原告曾表示不再为此事主张权利。

证据三、土地征用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征用了朱占永和朱宏然的荒山。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一、对原、被告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的现场图1份。证明原、被告争议林地的状况。

证据二、对李克斌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颜家湾山林的界限无法确定。

证据三、对朱占令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颜家湾山林的界限无法确定。

证据四、对村主任艾明祥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颜家湾山林的界限无法确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没有占用原告的山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占用的林地是朱占永、朱宏然的林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否占用朱占永和朱宏然的林地与本案无关,被告占用原告的林地是用来修建公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边界应该以林权证为准。且村委会没有权利征用、征收林地。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王辉建搅拌站征用了利川市凉务乡九渡村的一组、二组的部分土地、林地。2014年元月,王辉在征用的地面上修建成沥青搅拌站。原告在被告修建的厂房附近颜家湾有块林地,其四至为东至田边,西至上梁分水为界,南以二组山林挖沟为界,北以四组挖沟为界。原告认为被告修建进厂房的公路占用了其林地,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其山林原状,并赔偿毁损山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经实地调查,原告在颜家湾的林权界限确定为南以二组山林挖沟为界,北以四组挖沟为界,确权时没有人员到现场挖沟指界,致使原告颜家湾处的林地界限不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九渡村一组颜家湾的林地,因边界界址不清,致使不能确定被告是否侵害了其权利。故原告请求恢复其山林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艳蓉

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

人民陪审员  雷 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黎

责任编辑:国平